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4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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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黃榮發
代理人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榮發自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榮發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南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南皇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但每星期有一天無薪價,平均每月應領薪資2萬2,270元,每月支出22,500元(含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金額2,357萬7,96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宗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57萬7,967元(本院卷第95頁),而依債權人目前有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57萬5,593元(詳附表),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第25-3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皇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353元【計算式;(22,879元+21,089元+21,321元+17,299元+26,453元+25,079元)÷6個月=22,353元,本院卷第127-139頁】,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收入切結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9、103-107、127-139、189頁)。總計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2,353元,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500元(含個人1萬5,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14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之必要支出1萬5,5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應為可採。
 ⒊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之扶養費部分,查配偶設籍於彰化,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2名子女(本院卷第85、89頁),依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配偶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應負擔5,0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母親部分,查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人有3人(本院卷第85頁),雖設籍於新北(本院卷第91頁),然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本院卷第141頁),自應以彰化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又聲請人之母領每月有老人年金4,049元、每年4月、7月領有健保費補助各2,000元、每年重陽禮金2,000元,則每月領有之補助為4,549元【計算式:4,049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4,549元,本院卷第86、175-177頁】,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4,176元【計算式:(17,076元-4,549元)÷3人=4,176元】,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2萬2,500元【計算式:15,500元+5,000元+2,000元=22,500元】。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353元,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萬2,500元,顯入不敷出,雖聲請人名下非強制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萬3,572元(本院卷第195、197頁),然聲請人債務至少357萬餘元,此外聲請人並其他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㈣、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45元 
476,593元 
(第83頁)

2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7,071元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893,809元 
3,099,000元
(第203頁)

4
王源坤、阮楊秋雪
8,000,000元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債務係因開立支票民間借貸,雖聲請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2153號卷宗,但該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迄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明,自不列入計算。
5
陳慶昌
612,200元

6
陳明分
7,399,442元 



23,577,967元 
3,575,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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