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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壹、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美玲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參、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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