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1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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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佩娟 

相  對  人  張麗香 



關  係  人  許水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水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許水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與血管性失智症,程度顯著,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水景為相對人之夫,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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