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1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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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鈞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書立遺囑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載,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分配與相對人,僅記載退休俸悉數由相對人繼承領取。

是為免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亦即以編號3、4房地11/100持分分配與相對人,併及以退休俸悉數由相對人繼承領取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利。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許可。

㈡上開除相對人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擬予出售,為避免日後共有人間對共有房地分割意見不一,又為使共有房地發揮最大效用,出於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擬同意將相對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出售予他人,換價後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業經全體繼承人(含親屬團體成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

㈢綜上,並聲明:⒈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並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⒉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存摺影本、實價登錄查詢頁面、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卷宗核查無訛;

本院並職權函詢有關相對人領受遺屬年金程序、金額及期間等事項,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回覆略以:「....國防部已於112年2月7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20030397號函,依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審定由故○○○君遺族○○○君改支遺屬年金,並自111年4月1日起支。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4月3日輔給字第113002452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相對人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和土地之持分100分之11,且每月可領取4萬多之遺囑年金,有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因腦性麻痺,存有精神上之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分割後相對人持分僅有100分之11,而相對人之兄○○○、姊○○○、○○○已有出具親屬會議記錄同意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
段00地號
現登記為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登記
後相對人○○○持
分為11/100


臺中市○○區○○
里○○○路000巷0

現登記為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登記
後相對人○○○持
分為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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