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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明達
相 對 人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雖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惟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而係與聲請人同住○○市○○區○○街000巷00號,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病歷、生活照等件可稽。
聲請人請求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依前揭規定,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當地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及法院進行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應專屬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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