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24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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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住臺東縣○○市○○里○○路○段00巷000號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因發生車禍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四哥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己○○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穿著尿布躺在小推床上,使用約束帶固定,身上有鼻胃管、氣切等裝置,對本院點呼無反應(持續睜眼、未轉頭、眼神沒對焦)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部蜘蛛膜下出血致極重度失智;

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致腦部蜘蛛膜下出血致極重度失智,其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丁○○、戊○○等5名子女,其中戊○○尚未成年,其餘子女皆已成年。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四哥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據聲請人所陳:伊讀中班時,父母就離婚了,伊跟父親同住,與其他家人無聯絡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本院曾發函通知關係人乙○○、丙○○、丁○○於5日內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表示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6月26日送達關係人丁○○之戶籍址及於同年6月27日、7月1日寄存送達於關係人乙○○、丙○○之轄區派出所,然迄今未有任何回覆,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為憑,可知該3名子女對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為監護人。

關係人乙○○、丙○○、丁○○與相對人久無互動、聯絡,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四哥,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彼此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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