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25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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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因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睜開之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

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4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丁○○、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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