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25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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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出血、失智症,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財產使用問題尚有爭執,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

本院考量相對人現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中,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受照顧環境亦無不妥適之處,關係人亦同意聲請人此照顧方式;

又相對人目前財產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328,293元、農會存款771,612元(繼承配偶陳老建之遺產除外),現由關係人○○○管理中,每月支付聲請人4萬元作為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另計),並製有支出明細為憑,是相對人財產目前尚足維持自己生活,張淑媛之管理方式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如有4萬元不足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情事,可以提出支出明細及憑據請求相對人財產調整支付,對照顧相對人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淑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本院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應可使相對人獲得較妥善之照顧,同時能令其他關係人了解並監督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生活照顧、醫療照護、請領社會補助及救助、保險等事項,均由監護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之存款由監護人○○○管理,每月得提領相對人之存款4萬元,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並應結算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作成帳冊,以供查閱。如當月需支付醫 療相
關費用或支出相對人照顧費用逾上開每月4萬元之額度時,應由監護人○○○、○○○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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