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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就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與被繼承人丁○○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丁○○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戊○○、己○○、庚○○公同共有全部,現為辦理土地貸款事宜,擬將系爭不動產依各自應繼分為共有型態之變更,即乙○○、戊○○、己○○、庚○○各以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相對人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月2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陳報,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已補正陳報程序。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處分其自被繼承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即相對人、戊○○、孫己○○、孫庚○○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有各繼承人之所有權狀附於財產清冊卷宗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就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客觀上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乙○○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丁○○之系爭不動產,按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與被繼承人丁○○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乙○○、戊○○、己○○、庚○○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 乙○○、戊○○、己○○、庚○○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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