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28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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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請人○○○ 





相對人○○○


關係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以致失智、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車禍理賠,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回應。(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有重度障礙。(3)定向力:時、地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思考:出現虛談現象,說出的内容與現實不符。(8)語言:流暢。(9)行為:鑑定中無脫序行為。」、「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時騎機車發生車禍致腦出血致重度失智,經治療及療養照顧,並無明顯改善跡象,案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經住院積極治療及療養照顧至今,失智症仍屬重度,短期内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致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7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9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妹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妹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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