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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現因重度昏迷、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
因重度昏迷、意識不清,臥床,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為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乙○○車禍至今一年多仍然昏迷中,無法為任何表示及溝通,昏迷指數三,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能自理,類似植物人,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2月16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均明顯缺乏。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8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52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聲請人、關係人丙○○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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