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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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民國86年在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接受長期安置迄今。

相對人理解能力尚可,有口語表達能力,平常用餐及如廁皆可自行完成,但曾多次想食用過多食物而有情緒行為並攻擊教保員,也曾無故損壞公共物品。

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自身安全與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現住機構、負責社工姓名、平日用餐、盥洗情形、錢幣紙鈔面額、交友狀況、日常生活瑣事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本院訊問簡易算術(如:拿100元買60元雞蛋,拿50元買25元糖果,拿50元買30元糖果,各找回多少錢?5減3、3加4各為多少?),則無法完全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

障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親已歿,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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