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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91年轉至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接受長期安置迄今。
相對人之父親於93年死亡,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甲○○則於94年再婚並育有一女,甲○○雖會協助辦理相對人低收複查事宜,但從91年至112年期間,僅探視相對人5次,且時常關機、未回撥電話,也無法理解手機訊息內容,致聲請人與甲○○聯絡、溝通有困難,加之,甲○○表示其工作薪水與生活費持平,若相對人與他人有糾紛或衝突,甲○○會因工作不能請假而無法協助處理與賠償。
茲因相對人無口語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尚可,生活自理用餐部分可自行完成,如廁、盥洗需部分協助才可完成,情緒不佳時會大叫、撞頭、摔東西。
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自身安全與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頭戴安全頭套、無口語能力,對本院點呼有頭晃動、手輕微搖動、坐立不安等表現,對本院伸手問候可自動握手,並以手指證件的頭像、比向自己,對本院提示之50元硬幣將之收下後又歸還,對本院訊問無法回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多重障礙;
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多重障礙,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明顯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其因工作之故時常關機,也無法理解手機訊息內容,致聲請人與之聯絡、溝通有困難,且甲○○因工作不能請假、鮮少探視相對人,無法即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其同意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關係人甲○○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亦無其他得勝任監護人職務之親屬。
再參以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行政機關,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且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一切情況,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雲林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雲林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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