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4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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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O力 
代  理  人  王O予 

相  對  人  王O彬 
關  係  人  王O予 

            王O元 


            王O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O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力為相對人王O彬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進行腦腫瘤手術,術後發生腦出血昏迷,並住院1個半月後返家,目前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受損,已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王O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姓名、在場聲請人代理人與其關係及姓名、育有幾名子女及姓名各為何、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子女有無結婚、現在幾點(鑑定時時鐘顯示時間)、100-3、97-8及19+23各為何、鑑定時身處何地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惟對於住家地址、鑑定日的日期、今年為民國幾年、年齡、現任總統、11×12為何、現與何人同住、今日到場鑑定的目的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腦傷致認知功能缺損,目前肢體活動尚可,但平衡感較差會跌倒,於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照顧,且有一般經濟活動能力,但複雜計算有障礙,另於社會性,有輕度障礙,可以進行一般社交活動。

相對人意識狀態正常,可進行基本的溝通,近期記憶力有障礙,於時間、地點定向力會混淆,於計算能力,簡單的加減法可以,乘除會出錯,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判斷力有部分缺失,亦有部分認知功能缺失,現實感也有缺損。

相對人因腦出血造成肢體活動及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還在進行復健治療,且尚未超過半年的恢復期,仍有恢復改善的機會。

基於相對人因開刀腦傷,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中等,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3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22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次女王O予、長子王O元、次子王O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王O力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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