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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趙○○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趙○○
趙○○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係相對人楊○○之夫,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為銀行要領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行走,目前有插鼻胃管。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巴金森氏症、神經系統退化,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巴金森氏症、神經系統退化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20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趙○○為相對人之夫、子。
聲請人及關係人趙○○、趙○○、趙○○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趙○○為相對人之夫、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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