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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所遺之動產、不動產業經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許可。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成年監護亦有準用。
準此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許可其代相對人處分如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之情,此有本院案件查詢及索引卡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法定程序,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之,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相對人處分如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得於與關係人丙○○、丁○○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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