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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月
陳志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彥良
葉威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林秋月如按月以新臺幣4,1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重嶧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後於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以陳重嶧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由,以辯論意旨狀撤回對陳重嶧之起訴,並經陳重嶧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宏當庭同意撤回(見二審卷第94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彥良、葉威廷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於111年2月18日與上訴人林秋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為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前開租期屆滿,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將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並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林秋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林秋月、陳志宏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秋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林秋月、陳志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林秋月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16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月、陳志宏答辯略以:就占用系爭房屋乙事不爭執,然林秋月、陳志宏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先是為了照顧被上訴人之父葉正明,葉正明晚年生活起居及就醫均由林秋月及其親屬照料,葉正明感念林秋月及其親屬所為,惟恐其等將來流離失所,及不欲子女與林秋月發生爭執,乃於生前交代被上訴人日後若要出售系爭房屋必須出售予林秋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藉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上訴時補陳:上訴人林秋月與葉正明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逾30年,葉正明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未收取租金,堪認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葉正明去世後,被上訴人為葉正明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揭櫫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於出借人死亡時仍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意旨,是被上訴人等仍繼承原先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是占用系爭房屋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就原判決主文第6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2人之父葉正明原先與上訴人林秋月同住於系爭房屋,二人共同生活約30年。
系爭房屋原先屬葉正明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葉正明離世,被上訴人葉彥良、葉威廷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林秋月於111年2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林秋月承租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為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為止,租金為每年5萬元、無保證金。
⒊被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11日以永康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秋月,表示「台端向本人承租彰化縣○○鎮○○巷0號,承租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本人特此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謹請台端及同住家屬人員須在112年3月17日前搬遷完畢,將房屋點交返還予本人…」等語。
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林秋月。
⒋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林秋月、陳志宏占有使用中。
㈡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葉正明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要賣給林秋月且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及葉正明與林秋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請求上訴人林秋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林秋月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30年,堪認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葉正明與上訴人林秋月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能以此即認葉正明與上訴人林秋月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且葉正明過世後,上訴人林秋月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林秋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則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葉正明之繼承人,應繼承葉正明與林秋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葉正明生前有告知被上訴人,日後如要出售系爭房屋則要賣給林秋月,且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依使用借貸及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就主文第二項並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同意就假執行部分與本案一併辯論及裁判,而被上訴人亦表明並未聲請假執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94、95頁),則上訴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酌定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上訴人林秋月如按月以4,1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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