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簡上,6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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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曹美瑤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曹國誼
參 加 人 曾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曹至明
曹志韶
李晨暉


曹欣潔


被 上訴人 曹永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故其他共同訴訟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因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曹至明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曹美瑤答辯略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伊單獨所有,伊並願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上訴人方案)。

因伊胞姊即訴外人曹美麗於民國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經營企業社,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有密切依賴關係,故伊有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及需求,並能合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又參加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視同上訴人曹國誼因分割而取得之金錢補償債權具有質權,亦足以保障參加人權益。

若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附圖二編號甲、乙坵塊(以下同圖坵塊逕稱其編號)面積僅45.79平方公尺、丙坵塊僅68.68平方公尺,甲、乙坵塊甚至將變成彰化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不利土地利用,且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曹國誼、曹美瑤分得土地皆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多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詳附表),顯然違法且不公等語。

㈡曹至明答辯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等語。

㈢曹國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為符合經濟效益,請求購買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方案所計算之坵塊面積與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有差異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希望按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否則曹國誼設定予伊之抵押權會失所附麗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上訴人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3平方公尺,地形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西側臨山脚路4段37巷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而南側則臨山脚路4段37巷84弄道路,可通往西側之山脚路4段37巷道路對外出入,且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如附圖一所示,除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山脚路4段37巷90號)外,其餘面積為空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一審卷第101-11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11日函附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紀錄表(二審卷第105-108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相當,且各坵塊均臨山脚路4段37巷道路,不至衍生通行權爭議,又分割後各坵塊地形均方正,有利於該等坵塊之土地經濟利用。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之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則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後各坵塊面積,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乃係依上開規定而計算,實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有部分縱有面積較小之情形,然日後仍得合併使用,面積並不致過少而致難以利用,至於上訴人稱補償價格每坪4萬2,000元係伊參考近來市場不動產價值等語(二審卷第293頁),然該補償金額與曹國誼設定予參加人所擔保之200萬元(見二審卷第58頁土地查詢資料)差距甚大,對參加人顯然不利,又被上訴人、曹至明亦表明不同意補償等語(二審卷第293頁),是上訴人方案與到庭共有人意願不符,無從採認。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參加人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認採取被上訴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曹國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參加人已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曹國誼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上訴人辯稱之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附圖二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曹永勝 1/6 45.7883 甲 45.79 1/1 2 曹至明 公同共有1/6 45.7883 乙 45.79 公同共有1/1 3 曹志韶 4 李晨暉 5 曹欣潔 6 曹國誼 1/4 68.68 丙 68.68 1/1 7 曹美瑤 10/24 114.47 丁 114.47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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