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簡抗,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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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曹榮哲

相 對 人 魏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留下通訊地址,訴訟文書寄至戶籍地,沒有注意收到補費通知,以致於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甚明。

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於民事起訴狀所留存之送達地址即戶籍地,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並未記載其他送達處所,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於112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並將補費裁定對抗告人所陳報之前開地址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8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並不影響前開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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