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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政霖
施錫銘
相 對 人 許貴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之鐵製圍牆及鐵製波浪板拆除,亦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判決僅確認抗告人就A部分有通行權,未就C部分土地通行權予以裁判,上述事實已由第二審判決載明,並提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
㈡原裁定駁回補充判決聲請,無非係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再三闡明僅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亦即認當初抗告人僅追加相對人不得在抗告人通行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通行,抗告人未主張編號C部分亦須由相對人容忍通行情事。
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所涉全部通行權(A及C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系爭土地面積約92平方尺估算。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令人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地號彰化縣○○鎮○○○000地號北邊原有8米國有土地之道路(含水溝)地上違建拆除以利通行」;
111年5月20日書狀所附地籍圖謄本記載「綠色部份為行駛40年之道路,橘色部份為申請部份」(第一審卷第15、105、111頁)。
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陳述「(問: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
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陳述「我要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點,被告不得在原告等二人通行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第一審卷第165、209頁)。
該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第二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問:一、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拆除範圍是不是就是原判決附圖編號A?二、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只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嗎?或是彰化縣112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9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土地?)一、是。
二、彰化縣112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9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土地。」
、「(問:原審判決是否有完全回覆被上訴人的主張?)原審判決沒有完全覆蓋被上訴人的主張。」
等語;
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陳述「(問: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是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42地號土地如二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還是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認編號C部分含A部分有通行權,並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問:二審複丈成果圖〈112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919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面積53.02平方公尺,是包含編號A〈一審測量14.37平方公尺〉在內?)是。」
等語(第二審卷第229、298頁)。
堪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通行範圍包括A及C部分,則原審僅就A部分為裁判,未就C部分扣除A部分以外其餘部分有無通行權予以裁判,自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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