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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源森
相 對 人 唐肇澧
唐銘胃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48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次按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396號(下稱臺中地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伊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前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包含伊之不動產、公司股份、公司出資額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臺中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債權範圍,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及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2月19日112年度司執良字第1398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1頁)。
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22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7、105頁)。
參諸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聲明第1項確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應返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復依形式觀之,該訴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
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致使抗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對第三人債權喪失,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執行債權250萬元受償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復核諸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前揭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79,167元【計算式:250萬元×5%×(3+10/12)=47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8萬元為適當。
爰准抗告人以48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確認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㈡就臺中地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查臺中地院執行事件係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應否停止執行,本應受其主案即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與否之效力當然所及。
惟臺中地院執行事件現已執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9日通知傳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頁),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抗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標題三、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標題三、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鄒源森 112年1月1日 11,000,000元 無 無 無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鄒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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