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簡聲抗,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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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尤福成
相對人尤粘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50,861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開29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95-4地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原所有權人雖為相對人,但均已贈與第三人尤溱鎂,故相對人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相對人以系爭執行標的為其夫即訴外人尤金來出資建造,尤金來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尚為終結前,即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經相對人贈與尤溱鎂,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等等,然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容屬實體上事項,且涉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能審究。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情形。惟審酌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抗告人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應推估計算為3年8月。循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861元(計算式:60.31平方公尺x4,600元x5%x3又8/12年=50,861元),是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應以50,86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裁定以39,302元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
    法官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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