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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可為
相 對 人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執字第89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2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9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定准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並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致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執行債權65萬元受償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復核諸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前揭債權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8,333元【計算式:65萬元×5%×(3+4/12)=1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1萬元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以11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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