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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顏禮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有明不同意和解,讓被上訴人另提起另一案民事訴訟,楊有明等人訴說不堪其擾,是楊有明不願和解庭上建議上訴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可查證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40號(下稱另案),被告等人所提民事答辯㈠狀第四頁第三點,實已讓被告等(楊有明等人)不堪其擾。
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與楊有明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日期不明確,且未具體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
雖其於同年4月2日提出陳報狀及檢附事證1即另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影本為證,並陳稱第四頁第三點,實已讓被告等(楊有明等人)不堪其擾等語。
然其語意並不明確,無法知悉其真意為何,且未具體指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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