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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晋維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員,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請准追加其為原告並參與開庭,以確認聲請人對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全等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權存在,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
本案事件之原告為張全等人、被告為祭祀公業張仁生,聲請人並非本案事件之原告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開條文說明,聲請人並非本案事件原告,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追加其為本案事件之原告;
且聲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員,與張全等人訴請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權存在乙事,係屬二事,聲請人就本案事件亦非利害關係人。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本案事件之原告,其請求追加於本案事件為原告並參與開庭等等,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如認有訴請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張仁生派下權存在之必要,得另以訴訟請求,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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