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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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蘇筠貽
代理人劉嘉堯律師
相對人蔡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六二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 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聲明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元範圍不存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又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次按抵押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總額為312萬5,400元(見系爭執行卷宗所附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所提債權計算書)。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扣除第一審程序已審理約1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到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為93萬7,620元(計算式:312萬5,400元×5%×6=93萬7,62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其整數94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擔保債權確定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權利種類
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蘇筠貽
民國111年1月7日
鹿登資字第066460號
蔡宗彬
蘇筠貽,債務額比例全部、歐昱均,債務額比例全部 
112年12月9日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票、票據、保證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28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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