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6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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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賴冠穎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國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冠穎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對人賴國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國彬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則為免導致賴國彬之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賴國彬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第三人寶亨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38號),惟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且有失語症,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是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必要。

㈢核聲請人賴冠穎為相對人賴國彬之子,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審酌兩造身分及財產之關係密切,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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