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洵屬無據。
就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爰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此亦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為801,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前開金額之利息損失,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是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約為180,225元【計算式:(801,000元×5%)×遲延收取期間(4+6/12)年=180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185,000元供擔保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