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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民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栢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民國112年12月7日、民國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是否記載完整,以及證人證述之詳細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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