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再,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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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5萬0,8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0,800元,上開裁定均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

然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逾期迄未補繳,此有答詢表可憑,再審原告未遵期繳納前開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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