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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張宇萱
被 告 陳和群
曾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被告曾懷萱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證四之112.8.25感謝狀(超拔陳家嬰靈)是台中市大甲「鎮瀾宮」出具?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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