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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國峰
被 告 辛錦郎
辛火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錦郎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訴之聲明」部分,究竟希望法院應作如何裁判,原告欲請求被告等移轉何筆土地所有權,應查報該筆土地之地號?及其面積約多少?目前市值?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
⒉「原因事實」部分,宜再詳細、具體載明事實經過及補證據資料(有否買賣契約書?)。
⒊是依何法律規定請求?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即列印時間需為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正本。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即列印時間需為113年度)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除應交予法院之正本1份外,尚需提供起訴狀繕本3份(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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