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葉金英
被 告 思瑞(原: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3萬15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萬363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41萬313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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