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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雅燕
被 告 潘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淑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如期繳納。
二、現今有無刑事案件?具體情形如何。
三、提供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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