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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鄭昭文
被 告 鄭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含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25萬7600元(房屋為500萬元、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12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97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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