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許登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原告提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各匯出100萬元、20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務必清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