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財河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53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53萬3075元 起訴日期:113年1月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50萬3659元 (起息本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3474.31元 計:53萬3075元+3474.31元≒53萬654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