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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洪當舞
被 告 洪純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契約履行移轉登記土地之約定,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9萬7000元(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土地增值後之責任分擔。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49萬7000元(449萬7000元+300萬元=749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勿附以列印日期112.7.3.;
資料全部、勿遮掩)、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供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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