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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楊孟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順良間確認派下權等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請查報: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市值各約多少?②被告於前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何(依原告檢附之原證四計算)?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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