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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黃金發
上列抗告人(被告)與相對人張少梅(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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