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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悅昌
被 告 黃焜棋
被 告 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琇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3萬285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280.45㎡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1763萬2855元】;
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1萬3898元(57.5個月),依規定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4萬6753元(1763萬2855元+101萬3898元=1864萬6753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萬6120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異動索引(民國108年1月迄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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