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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蕭永松
被 告 蕭燈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主張被告占用共有之社頭鄉東興段942地土地面積約100㎡×9100元/㎡=91萬元,再加主張不當得利14萬4000元)共核定為新臺幣105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14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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