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1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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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江火財

江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萬24元【擔保債權額600萬元,高於供擔保土地價額484萬24元(計算式:1032地號面積168㎡ × 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萬6429元/㎡ × 權利範圍1/3=484萬24元),應以供擔保物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015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90.1.1迄今異動索引(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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