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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王藝儒
被 告 邱建澄
黃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邱建澄(住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黃玟瑜(住址:彰化縣○○市○○里○○街00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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