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2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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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楚琴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實務見解,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芬園鄉民族段789、790、795、870、87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等同段796、855、856、857地號土地及容忍裝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何?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其現況彩色照片;

並說明原告之上開土地,能否由此處通行?

六、請說明原告土地現使用情況(有否建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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