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21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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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盧松竹
盧薏茹(即盧榮裕之繼承人)


葉秉森(即盧燕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長昇(即盧燕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建材(即盧燕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妃娥(即盧燕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葉如玲(即盧燕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霖慶(即盧淑柔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侃蓉(即盧淑柔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幸娥(即盧淑柔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蔣東恩(即盧淑柔之繼承人、盧榮裕之再轉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45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80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50萬5280元 (24萬7830元+15萬9347元+9萬8103元=50萬5280元) 起訴日期:113年1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24萬7830元 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41萬6082.81元 ⒉ 24萬783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 31萬0532.44元 利息 ⒈ 15萬9347元 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5萬8011.17元 ⒉ 15萬934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 19萬9662.72元 利息 ⒈ 9萬8103元 自96年7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按年息15.8%計算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 25萬4968.08元 總計:50萬5280元+41萬6082.81元+31萬0532.44元+25萬8011.17元+19萬9662.72元+25萬4968.08元≒194萬4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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