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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告黃育倫
特別代理人黃筠茜
被告蔡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筠茜於原告黃育倫所提對被告蔡幸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補字第216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呈無訴訟能力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無法定代理人(未受監護之宣告)將使之受損害等情。聲請人黃筠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為原告之母,爰聲請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身心重度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皆影本)為證,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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