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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飛鐘等6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鋼架造、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依71年9月30日縣政府使用執照、工程造價新台幣463萬7000元)?並提出房屋現況之清晰彩色照片。
二、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李吳敏與原告間關係?
四、本院112年司執70580號已測量地上建物否?若有,請檢送複丈成果圖影本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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