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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張長森
被 告 梁呈安
梁建寛
梁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呈安等3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原告在民國85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梁福生、呂添相以多少價格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無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憑證?
二、依原告所請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面積計算(應有部分轉換成、144.82㎡7308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058萬4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192元。
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5年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為憑)。
土地使用分區明書。
四、提出被繼承人梁福生(民國111年9月25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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