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裕興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楊愷亮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暨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遲延利息。
核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請如期繳繳。
三、提出彰化縣和美鎮柑竹段520-9、520-16、520-17、522、52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8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8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